“BU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2551767号“BUS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31号

       

      申请人:深圳市晨阳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维德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对第22551767号“BU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含义直接表示了通用产品名称及商品的主要原料和用途,整体缺乏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大量显著性较低的产品通用名称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秩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BUSK”线上翻译及网络搜索结果;
      3、外文材料;
      4、部分行业企业证明;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商标名称翻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并未直接表示通用产品名称及原料名称,并未缺乏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参展图片、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2、授权书;
      3、外文材料;
      4、网络销售及推广数据截图;
      5、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妇女紧身衣上衬骨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2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BUSK”文字可译为(妇女紧身衣正面起支撑作用的)鲸骨、木条、钢丝等,以此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妇女紧身衣上衬骨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且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标志。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BUSK”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饰边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