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R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480168号“GER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56号

       

      申请人:葛森(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智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80168号“GER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15136号“Gersonthera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43450号“Ger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37636号、第22374918号“GAR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27012637号“Geerson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681236号“GEP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120134号“Gem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内容、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国外相关领域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其国外商标所有人已将商标所有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申请人的出资,由申请人在国内宣传和使用,目前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规模,已被相关领域的消费者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格森官网和格森中国微信公众号的网络文章截屏;第三方网络平台青美商城对格森产品的经销和品牌推广;印有商标的各种宣传册及印制宣传册的网络订单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ERSO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混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