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NJUDING XJ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4032793号“XINJUDING XJ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爱梅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32793号“XINJUDING XJ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0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地考察、网络搜索等多个渠道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玉环巨鼎汽车离合器厂(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说明书;
      2、被许可人产品检测报告;
      3、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产品订购合同;
      4、被许可人产品照片、包装及宣传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0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离合器、车辆底盘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200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证据2为被许可人产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到商业流通领域。证据3为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附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4被许可人产品照片、包装及宣传图片等证据多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故证据4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继红
    王超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