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6719647号“隆小柒潮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72号
申请人:重庆小师兄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受让人:四川小师兄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明博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6719647号“隆小柒潮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155739号“潮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潮辣”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曾与何明兴签订品牌商标授权合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何明兴,其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该服务来源于申请人,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潮辣”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申请人及“潮辣”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网站及公众号宣传截图;“潮辣”品牌授权合同;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百度和辞海上对“潮辣”的搜索结果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2019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予四川小师兄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