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0302339号“美迪熊 Mede Bea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02339号“美迪熊 Med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38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根据申请人的实地走访及网络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17年起许可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由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纸类产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产品合格证、产品及库房照片;
4、温州市七彩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5、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七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凭证及增值税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无法证明该许可行为真实有效。营业执照仅仅是企业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购销合同显示的产品规格型号一栏为“450g”,而产品图片上显示的规格为“七彩mm*mm”,合同与产品图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出库凭证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内容上均存在极大瑕疵,且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无法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得到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在2017年1月25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间许可浙江鸿发纸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5产品合格证上完整显示复审商标,购销合同涉及的商品为灰板纸,并有相对应的出库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灰板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纸板制品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灰板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卡纸板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巾、保鲜膜、印台(文具)、绘画材料、电脑打印机用墨带、建筑模型、念珠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卡纸板制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