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7796414号“久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才明
委托代理人:力创(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久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96414号“久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7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苏金霞使用,苏金霞成立了石狮市凯鹿服装店,在服装店的门头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石狮市凯鹿服装店与石狮市哥雷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签订代销合同,代为销售各种品牌的服装。申请人与吴清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租赁吴清河的店铺用于经营服装。申请人成立的石狮市久鹿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石狮服装轻纺名城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使用合同。申请人及商标被授权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一直持续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石狮市凯鹿服装店的营业执照;
3、石狮市凯鹿服装店与石狮市哥雷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金波泰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久鹿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5、申请人与吴清河签订的租赁合同;
6、石狮市久鹿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石狮市久鹿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石狮服装轻纺名城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合同、增值税发票;
7、店铺照片、广告位图片、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许可人苏金霞有权使用复审商标。“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证据2、3、4显示被许可人苏金霞成立的石狮市凯鹿服装店作为代销商销售其他公司品牌的服装产品,该代销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难以形成对应关系,且该销售商品的行为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租赁合同缺乏相应发票予以佐证确已真实履行。证据6广告位使用合同及发票系申请人成立的石狮市久鹿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自身的服装等产品刊登广告,该部分证据并非本案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为他人提供广告等服务的商业使用行为。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具体日期。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