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8104658号“莱斯•瑞斯ROSE•ROYCE 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70号
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索科萨斯(意大利)门业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杨国元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虹阳路号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18104658号“莱斯•瑞斯ROSE•ROYCE 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商标、第136516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770339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1585900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487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还拥有第770329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7850号“罗尔斯-罗伊斯”商标、第1601716号“罗尔斯-罗伊斯”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裁定及判决;
2、中国各大新闻媒体及网络媒体对“ROLLS-ROYCE”、“劳斯莱斯”的宣传报道资料;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展会信息;
5、图书馆检索报告;
6、其他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开门器、弹簧(机器零件)、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2018年2月13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显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12、37、42类活塞内燃机及另件、固定发动机及其主动齿轮和传动装置及其商品零件、机器传动装置、汽车、维修和技术服务、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等商品/服务上。
3、2014年12月,商评委在商评字(2014)第0000101455号《关于第3915468号“络斯莱诗Rolls-Royc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四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03月,商评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411号《关于第9865133号“络斯莱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四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2014年《福布斯中文网(上海)》等对于“劳斯莱斯”品牌的报道。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莱斯•瑞斯”与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劳斯莱斯”文字构成相近,其字母部分“ROSE•ROYCE R”与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ROLLS ROYCE RR”字母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开门器、弹簧(机器零件)、滑轮、气动开门器、电动开门器、电动开窗器、液压关门器、电动关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固定发动机及其主动齿轮和传动装置及其商品零件、机器传动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并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两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指定使用的活塞内燃机及另件、汽车、维修和技术服务、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等商品/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开门器、弹簧(机器零件)、滑轮、气动开门器、电动开门器、电动开窗器、液压关门器、电动关门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莱斯•瑞斯”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四“劳斯莱斯”在文字构成与呼叫方面相近,且上述商标均无特定的中文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