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293317号“BO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07号

       

      申请人:力瑞信(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深圳市深富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93317号“B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11182号“BORY”商标、第15430967号“Huawei eSpace及图”商标、第21357882号“Borry”商标、第21429999号“bo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912和0922组群上商品的复审申请,只保留0901组群上的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申请商标已于2019年8月27日由原申请人深圳市深富宝科技有限公司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力瑞信(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912和0922组群,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USB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程序,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用无线鼠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USB闪存盘、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键盘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用无线鼠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USB闪存盘、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键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USB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