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頂固TZ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6835981号“台頂固TZ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65号

       

      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台顶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6835981号“台頂固TZ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顶固”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35214号“顶固”商标、第4771422号“顶固”商标、第1573798号“顶固及图”商标、第7181049号“顶固TOPSTRONG及图”商标、第8293247号“顶固及图”商标、第8293298号“顶固TOPSTRONG及图”商标、第11842861号“顶固”商标、第11843030号“顶固”商标、第3128275号“顶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参加的慈善活动资料;
      2、申请人销售网络分布图及部分专卖店图片;
      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4、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及广告合同等资料;
      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四、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字典解释、相关证书资料、争议商标产品照片等资料。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钥匙、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6类五金器具、钥匙、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台頂固”及字母“TZ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汉字“顶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核定使用在钥匙、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顶固”商标的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台頂固”与申请人商号“顶固”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