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酵先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559922号“酵先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22号

       

      申请人:台州忠大忠亿塑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59922号“酵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7年5月2日在第21类提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3824521号“酵先生”商标,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21598号“酵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其核定使用的提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桶、非金属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于引证商标在非金属大桶、非金属桶商品上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23824521号“酵先生”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桶、非金属桶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