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915027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38号 - 申请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150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38号

       

      申请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5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37450号商标、第18446671号商标、第11862200号商标、第7227040号商标、第164184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多个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