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314521号“TIDE TO 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27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4521号“TIDE TO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的“TO GO”为常用英语短语,整体可解释为可随身携带的、可带走的,系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TIDE”的系列商标之一,“TO GO”与单词“Togo(多哥)”国家名称不具有同一性。二、多哥并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的知名来源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强,其作为纯英文商标在文字构成表达上亦符合英文惯用法及表达习惯,申请人无将载有申请商标的产品与多哥国家名称建立联系的主观目的或客观行为。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去污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持续影响力,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误认为“多哥”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Tide/汰渍”的系列商标,其经申请人在洗衣剂等商品上广泛、持续使用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达到驰名程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包含“Tide”这一显著部分,与“多哥”国家名称区别明显。五、经查,已有大量包含“TO GO”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相关词条内容、“多哥”词条解释、“TIDE TO GO”亚马逊等搜索页面、申请人“汰渍/Tide”品牌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汰渍/Tide”商标信息、类似情形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TIDE“、” TO“、” GO“三个英文单词、由左至右依次组合而成,其整体表现形式及含义已形成明显区别于“多哥”的其他含义。故本案并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