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696号“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124号

       

      申请人:ASTER CO., LTD.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696号“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86853号“AST及图”商标、第6243444号“伊司达;AS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流发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交流马达和直流马达(不包括陆地车辆用的、但包括所有交流马达和直流马达的零部件);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