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旺互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484317号“恒旺互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125号

       

      申请人:湖北恒旺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4317号“恒旺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9789号“旺恒”商标、第19525853号“恒旺布业 HENG WANG CLOTH TRADE”商标、第34145040号“恒旺”商标、第34159649号“恒旺 王 H”商标、第35326751号“恒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恒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