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LTHTEXTILES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8673号“HEALTHTEXTILES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72号

       

      申请人:瑞典第一保健纺织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8673号“HEALTHTEXTILES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752819594756116681247280961058899010588970105892479698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经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邮寄给申请人,通知其进行申辩。申请人申辩称: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未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品质等特点。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字母“HEALTHTEXTILES”可译为“健康纺织品”,直接表示了指定的第10、24、25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在第1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24、25类复审商品以及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