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10807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61号 - 申请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108074号“唯怡·东方情人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61号

       

      申请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08074号“唯怡·东方情人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83111号“维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文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多个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东方情人节”含有“节”字,易使消费者认为与节日有关,做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