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椰拼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768205号“小椰拼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25号

       

      申请人:浙江虹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68205号“小椰拼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01360号“小椰货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项目、行业属性不同,故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照片、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品牌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椰拼包”与引证商标文字“小椰货栈”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项目、行业属性不同,故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