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565697号“皇宫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128号
申请人:北京行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5697号“皇宫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997号“皇宫”商标、第915452号“皇宫”商标、第24035032号“皇宫”商标、第28945655号“皇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1684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仅在其后加上表示消费场所的“坊”字,双方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