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683532号“金州律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88号
申请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83532号“金州律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产生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5989号“金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81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金州”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其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金州”及图形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金洲”及引证商标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