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lph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7016791号“Ralph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63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琪岳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7016791号“Ralph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199485号“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RALPH LAUREN CORPORATION”和旗下企业的商号及申请人创始人著名服装设计师“Ralph Lauren”先生的姓名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及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基本情况;2、百度百科相关搜索页面;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及创始人姓名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尽管申请人是青岛玛莎花商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身的名义承担责任,其行为和被申请人无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
      2、申请人在先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餐馆、酒吧和咖啡馆”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四十余件商标,包括“朗万LANVIN”、“uniqlo”、“李奥贝纳 爱在瓦伦丁 LEO BURNETT及图”、“SPRINTE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青岛玛莎花商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王琪岳。该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纪梵希givenchy”、“芭黎世家balenciaga”、“安娜苏anna sui”、“miumiu”、“moncler”、“华伦天奴valention”、“欧舒丹LOccitane”、“范思哲versace”、“刘雯”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Ralphs”与引证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RALP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餐馆、酒吧和咖啡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RALPH LAUREN”为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上述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且未能就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观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朗万LANVIN”、“uniqlo”、“李奥贝纳 爱在瓦伦丁 LEO BURNETT及图”、“SPRINTER”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的青岛玛莎花商联商贸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其母公司商号及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母公司商号及申请人创始人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餐厅等服务所属行业具有知名度,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商号权及姓名权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称被争议商标将造成不良影响,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