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LEST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2879364号“HELESTR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5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姚市宏兴塑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79364号“HELES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96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3、产品图片、照片。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在“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系属伪造。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许可人信息查询及其他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宁波市丽得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丽得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2可证明上述两公司在指定期间实际将标有复审商标的灯商品出口的事实,加之证据3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这两项商品上商标注册可以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其余商品,且水净化装置等其余商品与灯商品亦非类似商品,故我局在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