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THLE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534293号“FATHLETIC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07号

       

      申请人:满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4293号“FATHL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使用于申请人旗下世界知名运动品牌“FILA”的专业运动系列“ATHLETICS”,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523号“Athletic”商标、第4972099号“Athletic”商标、第4336060号“Athle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首字母、含义、整体外观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引证商标一、二含义为“运动的、运动员”,引证商标三含义为“运动、体育”,均与“运动”相关,属于服装、鞋帽行业经营者的常用词汇,缺乏显著性。3、“F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应用于申请商标上,增强了其显著性,使之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4、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2、相关词典释义;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运动衫、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ATHLETICS及图”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Athletic”及引证商标三“Athletic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