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TITUDE BOUNCE·CLIMB·F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2956号“LATITUDE

    BOUNCE·CLIMB·F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74号

       

      申请人:莱迪邱特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2956号“LATITUDE BOUNCE·CLIMB·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55893号“纬度”商标、第1659882号“纬度Will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227262号“LATITUDE BOUNCE CLIMB 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关联企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转让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ATITUDE BOUNCE·CLIMB·FLY”显著识别部分“LATITUDE”有“纬度”之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