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5041916号“红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30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建涛
委托代理人:河北非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5041916号“红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达到并持续保持中国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经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证据材料;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产品介绍及应用工程实例;
3、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4、申请人2008-2010年销售协议及发票;
5、申请人龙牌商标宣传证据材料;
6、申请人龙牌系列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商标遭遇侵权、行政、司法救济证明材料;
8、类似情形案件判例;
9、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情况差异较大,不能作为裁定本案的必然条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是商业活动中的实际需要,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模仿任何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在长期市场活动中并未发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并持续保持驰名的状态。被申请人的父亲陈造入为晋州市泰山石膏板厂的法定代表人,晋州市泰山石膏板厂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极为近似,晋州市泰山石膏板厂名下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泰山”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龙”、“泰山”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产品生产者,不可能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晋州市泰山石膏板厂信用信息、晋州市泰山石膏板厂网站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对申请人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宣告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首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于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其主张的傍名牌、搭便车等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大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故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存在一定差别,在两商标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两商标的知名度对商标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