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八马 SAIBA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0514333号“赛八马 SAIBA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31号

       

      申请人: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常客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0514333号“赛八马 SAIBA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八马”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059521号“八马 B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误导公众,将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01784号“八馬 BAMA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八马”为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曾在第30类项目上申请过“赛八马”商标,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申请人概况简介;3、荣誉证书;4、“八马”品牌店面形象设计方案;5、销售合同;6、媒体报告;7、明星代言照片;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0年1月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八马 BAMA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宣告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首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