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768985号“壹企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30号
申请人:北京博睿思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68985号“壹企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9753号商标、第326278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