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润发 RT-Ma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9093596号“大润发 RT-Mar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62号

       

      申请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9093596号“大润发 RT-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连锁超市“大润发”的品牌所有人,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抄袭模仿,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大润发”也构成了申请人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大润发企业简介、部分店铺简介;
      3、申请人2006-2010年、2012、2014、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
      4、2006-2013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2009-2013年税金专项审计报告;
      5、中国连锁协会排名;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及公益费统计;
      7、相关媒体报道、销售合作及参加展会资料;
      8、争议商标相关使用资料;
      9、商标申请情况说明;
      10、2006-2008年、2015年门店清单;
      11、“大润发”上海图书馆文献检索证明(2006-2010年、2017、2018年);
      12、2006、2007、2009-2013、2017年供应商满意度排行榜;
      13、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对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商标的摹仿、恶意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许可合同、京东网店销售记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是故意的侵权行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3年0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冰箱(冰盒);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冰箱;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大润发流通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7月30日核准转让至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名下,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后于2011年4月13日核准转让至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3年11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3、2016年1月,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该主张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广告费专项、税金专项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润发”与引证商标“大润发”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该主张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商标法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而不再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本案申请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了“大润发”等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