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9747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525号
申请人:谭平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74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23175号图形商标、第16305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宣传与推广、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8)第2296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已无效,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碳酸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