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563796号“王者狼爪KingsWolfpa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81号
申请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云朝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19563796号“王者狼爪KingsWolfpa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对第6089391号“狼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9938号“狼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91807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09325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02847A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02847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享有在先权利,其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状态,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消费者混淆,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百度百科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以及网络检索证据;
2、销售统计表及中国生产商开具的账单;
3、2008-2010年产品手册、吊牌样本;
4、2008-2010年营销、电视广告、杂志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5、专卖店及销售点列表;
6、2009-2010年申请人提供给338 FASHION CO.LTD在中国及香港的品牌许可费账单;
7、申请人2013-2104年营销情况;
8、在先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及司法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且长期使用,不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名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经核准,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予高云朝,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王者狼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狼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此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