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1411819号“YUR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78号
申请人: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雨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1411819号“YU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玉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与第8135258号“Y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42971号“E-Y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4302号“I-Y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禁止注册。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书、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玉兰FRAGRANT ORCHID及图”商标认驰材料;
3、申请人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合同、展会合同、宣传册、经销商门店照片等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苇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体育馆用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地垫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理由应归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纺织品制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地毯、墙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其“玉兰”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