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7444072号“德圣热流道DES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76号
申请人: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热恒注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7444072号“德圣热流道DE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气动元件及气动成套系统的企业,其“德士托”、“DEST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484187号“DE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4188号“德士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取得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销货清单、订货清单、出库单、产品价目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内燃机点火装置;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压滤机;贮液器(机器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气动元件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我局对此不予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显示商标标识,部分未显示具体形成日期,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德士托”、“DEST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