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829044号“一品開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46号
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开山萌诸岭开山白毛茶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小路(广州)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29044号“一品開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3517号“一品開山”商标、第6817785号“一品山”商标、第21150152号“开山KAI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三、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所获荣誉资质、展会资料、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照片、相关网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豆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一品開山”与引证商标一“一品開山”、引证商标二“一品山”、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开山”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