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705974号“佳润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679号
申请人: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佳润业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7日对第21705974号“佳润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大型综合性投资集团,其第6056678号“佳兆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使用授权书;
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
4、申请人管理制度;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2014-2017年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佳兆业”品牌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9、关于申请人“佳兆业”品牌的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资料;
11、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
12、申请人维权资料;
13、推荐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据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部分印刷成品订单;
2、被申请人企业宣传册;
3、被申请人部分参展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7 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产品宣传报道情况: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通过报刊、网络广告、冠名活动、展会、慈善等多种方式对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其中报刊包括《羊城晚报》、《深圳晚报》、《南方日报》、《珠海特区报》、《深圳都市报》、《深圳特区报》、《潇湘晨报》、《华西都市报》、《大公报》等;网络媒体包括南都网、人民网、网易、搜房网、腾讯网等;冠名活动包括“2013洲际国际职业男篮挑战赛”活动;还包括户外广告、展览会等其他宣传方式。
4、销售区域包括:上海、深圳、辽宁、湖北、湖南、重庆、山东、江苏、浙江、四川等省份。
5、 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位列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之第33名、中国上市房企综合实力100强第32位。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通过报纸、网络媒体、展览会等多种宣传方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其“商品房销售”服务区域覆盖上海、深圳、辽宁、湖北、湖南、重庆、山东、江苏、浙江、四川等省份,且申请人在我国同行业中居于领先地位,基于上述事实,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经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佳兆业”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佳润业”与引证商标“佳兆业”首尾文字相同,在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籍已知名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