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762606号“保道者BAODAOZH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67号
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瑞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吾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21762606号“保道者BAODAOZ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01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8256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于201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宝骏”百度搜索结果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集成电路、雷达设备、光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报警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货车(车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显示其引证商标二曾被我局认定为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