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4610054号“Binding si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50号
申请人:潘汀赛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国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4610054号“Binding s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HE BINDING SITE”商标于2009年7月由申请人的前身潘汀赛特有限公司(“THE BINDING SITE LIMITED”转让给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潘汀赛特有限公司即对“THE BINDING SITE”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作为“THE BINDING SITE”权利的继受人,至今仍在使用和推广“THE BINDING SITE”商标,已在第5类相关医疗诊断试剂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1999年至2003年,被申请人深圳市国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或以其旧名义Everbest Biotech Ltd. 与潘汀赛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被申请人的股东及董事“陈明峰”与原权利人通过电子邮件及传真的方式进行了长期的业务交流和沟通。被申请人在双方经销关系中止后,申请注册与其前身的商号同时也是主打商标的“THE BINDING SITE”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前身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其前身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THE BINDING SITE”商标的恶意明显,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容易误导和欺骗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潘汀赛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2、潘汀赛特有限公司与潘汀赛特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部分内容复印件;
3、“THE BINDING SITE”品牌宣传情况;
4、百度搜索;
5、《经销协议》复印件;
6、解除经销关系的信函复印件;
7、潘汀赛特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电子邮件和传真等往来信函;
8、销售发票及相关银行转账信息;
9、申请人“MININEPH"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8日注册申请,2008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等服务上,在异议期内,潘汀赛特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未予支持其主张,后潘汀赛特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2564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且已生效,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该案中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请求依据200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已依据200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进行审理并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且上述裁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并已生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原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增加了销售发票及相关银行转账信息,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认证;但即使综合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新证据加以考虑,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代理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THE BINDING SITE”商号及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