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1017151号“ZTT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追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八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17151号“ZT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14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14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多次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单一生产销售“鞋”商品,并未在本案第18类商品上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已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供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后,答辩人便将其使用在线上淘宝店铺及线下实体店铺的销售中,经过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产品及包装图片;2、店铺图片;3、产品销售票据;4、淘宝店铺销售截图;5、宣传合同、收据及送货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女用阳伞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0月6日。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显示的商品为“包”,但该份证据缺乏时间要素,且为自制证据;证据3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但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为淘宝店铺截图,虽然部分订单形成时间处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并体现了复审商标及女式包、背包等商品,但仅以此份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证据5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类广告合同》、收据及相应送货单,该份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并非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女用阳伞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