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智能家庭 M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7319019号“小米智能家庭 M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34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17319019号“小米智能家庭 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5103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5931号“MIL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商标“MI”,是该在先商标的延伸,延续了申请人在先商标“MI”的商誉,相关公众极易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四、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和宣传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其存在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情况、审计报告及行业排名报道等证据复印件、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与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小米智能家庭”构成,其中的“智能”在复审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小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门铃、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门铃、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门铃、动画片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