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ANETZ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2046781号“PLANETZ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09号

       

      申请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祝咔菲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2046781号“PLANETZ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ZOO”、“ZOO COFFEE”起源于韩国,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为韩国“ZOO COFFEE”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申请人为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在华子公司,“ZOO”、“ZOO COFFEE”商标系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在先取得商标专用权且经其大量宣传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商标。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至今在中国、韩国、菲律宾等国家开设三百五十余家门店。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母公司株式会社ZOO COFFEE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关于资产转让和加盟业务清理的协议》,株式会社ZOO COFFEE后将其在韩国注册的“ZOO COFFEE”商标及国际注册商标转让至韩国太映F&B株式会社。申请人母公司与被申请人母公司约定在先,被申请人在中国的经营不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但争议商标的注册以及被申请人开展的加盟业务已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害,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母公司与被申请人母公司签订的《关于资产转让和加盟业务清理的协议》及翻译;
      3、第6138880号“ZOO”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及其“ZOO COFFEE”简介、门店信息;
      5、申请人签署的区域许可、店铺加盟合同及店面主体资格证据、店面照片等;
      6、媒体关于“ZOO COFFEE”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关于“ZOO COFFEE”的广告宣传证据及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8、被申请人与其母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申请人变更证明;
      9、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第8民事部判决;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北京百味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12日经我局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祝咔菲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茶馆;为动物提供食宿;动物寄养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止;
      二、经查,申请人第6138880号“ZOO”商标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PLANETZOO”系纯英文商标,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内容、服务品质等性质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证据8系双方域外民事纠纷案件,并未对双方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行为有所约定,且商标确权案件遵循地域性保护原则,本案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