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nfami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1779504号“Knfami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23号

       

      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1779504号“Knf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ENFAMI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ENFAMIL”系列商标就已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取得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5069号“ENFAMIL”商标、第1608560号“Enfamil及图”商标、第1728469号“Enfamil”商标、第6999936号“Enfamil及图”商标、第22148458号、第1559128号“Enfamil”商标、第1642803号、第6999935号“Enf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美赞臣”旗下的重要品牌,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也应当被认定为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情况介绍材料;
      3、申请人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公证件、申请人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和收入审核专项审计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申请人销售明细及发票明显列表;
      5、婴儿奶粉市场销售额份额调查报告公证件;
      6、经销协议、经销商列表、门店列表;
      7、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支出列表、关于申请人投放电视广告情况的声明书、广告视频;
      8、申请人网站信息公证件、宣传推广材料;
      9、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美贊臣”中英文商标报道的检索结果;
      10、申请人荣誉材料;
      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2、在先异议裁定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
      1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印刷、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大型化妆品公司。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任何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在先异议裁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康婴宝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6日转让至广东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维生素制剂、医用矿泉水、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八分别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肉汁、果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Knfamil”与引证商标一“ENF AMIL”、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Enfami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医药、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