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8575533号“Zest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23号
申请人:塞姆普莱伊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渑池县马头崖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8575533号“Zest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适趣液Zestra”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36348号“适趣液Zes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协议、商标列表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一百五十余件,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