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8173733号“Clair delu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971号
申请人: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庆文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8173733号“Clair delu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447147号“嘚噜呢 De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22763号“嘚噜呢 De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75973号“嘚噜呢 De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43079号“嘚噜呢 De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75930号“嘚噜呢 De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833346号“嘚噜呢 De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75921号“嘚噜呢 Del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ULUNE”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大量囤积商标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申请人公司网站、企业年报;3.申请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4.申请人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5.申请人2016-2018年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6.申请人车间制作产品的视频;7.申请人生产车间照片;8.申请人2017年销售收入表;9.申请人2016-2018年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2016-2018年在网上销售产品的部分截图;11.被申请人简历和工资表以及公证书;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翻译服务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delune”商标系俄罗斯维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维乐公司)创立的品牌,并在俄罗斯以及多个国家注册商标。维乐公司专门从事箱包设计、生产、销售业务,旗下多个品牌在俄罗斯极富盛名,2013年维乐公司推出“delune”品牌书包。申请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业公司,早在2012年之前,就开始为维乐公司贴牌加工箱包产品,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产品代加工贸易关系,2014年开始接受维乐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内为维乐公司加工“delune”品牌书包。申请人在长期的贴牌加工活动中,知悉众多国外品牌,多次将其知悉的国外品牌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在中国第一次将“delune”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进行抢注,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驳回其申请。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将维乐公司设计的“delune”美术作品再附加上“嘚噜呢”三个中文汉字进行大量的抢注,至2019年1月9日,申请人至少抢注了13个维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标。维乐公司已经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侵害其著作权,也请求商标局将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商标宣告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被申请人受维乐公司所托,代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为维乐公司,维乐公司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或代表的关联,“delune”商标是维乐公司最先使用,不存在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况。申请人引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维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3.维乐公司在俄罗斯的注册商标;4.安娜与维乐公司的劳动合同;5.维乐公司治理成果创作任务书;6.安娜职务作品移交书;7.授权版权登记声明;8.布拉什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证言;9.189号商品货运单;10.维乐公司向布拉什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11.布拉什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2.伊丽莎白证言;13.关于电子邮件的公证书;14.维乐公司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15.交货运单、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16.维乐公司声明书;17.授权委托书;18.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俄罗斯维乐公司隶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王庆文对此明知。“DULUNE”商标品牌中所有具有著作权独创性的作品,实际权属都应归属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财务报表;2.电子邮件;3.货单、商议内容记录;4.商标转让证据;5.报案文件;6.企业登记信息;7.办公室和仓库租赁合同及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书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仍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驳回注册申请,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四、六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均包含显著文字“delune”,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三、五、七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