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ZOSALON PROFESSIO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351175号“ENZOSALON

    PROFESSIO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99号

       

      申请人:张屹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1175号“ENZOSALON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ENZOSALON”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36929号“ENZOS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41382号“ENZOSALON”商标、第30681916号“FAPA&ENZOSALON及图”商标、第30689176号“ENZOSAL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处于异议审查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33204号“ENZ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他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维权证据、决定书、商标证书、申请人商标设计相关材料、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