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001885号“17.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20号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1885号“17.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不是指定商品的酸碱度比值,并未直接表示商品品质,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已有生效法院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该项观点。2、申请人在第3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了第19956482号“17.5°”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04454号“蓝天吉品17.5°”商标、第22703426号“橙盈17.5°度”商标、第26294692号“京和兴17.5°”商标、第27389137号“YOUJIAGUO17.5°及图”商标、第28087717号“陈氏桐远17.5°”商标、第28186485号“欧牛17.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时间均晚于申请人第19956482号“17.5°”商标,但均获初步审定,可见申请商标不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五提起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一、二、六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9956482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判决书、第19956482号“17.5°”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著作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知名度证据;4、“17.5°”标志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据;5、其他在先案件资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在(2017)京73行初8907号关于第19956482号“17.5°”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申请人将“17.5°”商标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较稳定的联系,获得了显著性,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
1、申请商标“17.5°”在指定的水果等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认为“17.5°”可能是指该水果的糖度、水份度或酸糖比等水果品质,或是指该水果的储藏温度。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先第19956482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将“17.5°”商标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较稳定的联系,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指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17.5°”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