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69953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利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婉娥
申请人因第13699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6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门店图片;3、店铺内销售商品图片;4、进货单据;5、被申请人销售商品出具的购物小票;6、微信朋友圈推文;7、宣传广告、现金券、店员铭牌及店铺名片等;8、员工活动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店及商品图片中显示的商店名称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商号完全不同,且上述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此外,第35类的服务并不包括商场、超市的批发、零售业务,更不包括企业销售自己产品的行为,此为在先法院判例所确定。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其提供的服务主要为零售业务,不构成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使用。2、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购物小票、朋友圈截图、代金券及活动照片等证据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明效力较低,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地点和被申请人,且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此外,个人微信号并非公共媒体,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大众可见,不应视为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其宣传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证据和其批发零售他人其他品牌商品的证据。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服务尤其不包括商业企业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批发服务。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其他服务亦指向对他人商业经营活动提供辅助和帮助的行为。被申请人证据内容均指向商品商标的使用或商品零售、批发活动,而不是为他人提供广告或商业辅助服务,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