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1432258号“ROMER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梅罗面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市飞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32258号“ROM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49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受广大消费者青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产品在实体店销售图片;2、合作合同及发票;3、承印合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其证明效力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合同中的珠海市新恒升食品批发部为经销商,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不算是“公开”使用。被申请人仅提供的一份发票属于象征性使用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承印合同没有发票。3、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审商标除在“意大利面”了进行了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均未进行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获准注册,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糕点、谷类制品、意大利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泡打粉、谷粉制食品、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食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即《合作合同》及相应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意大利粉食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大利面条”商品与“意大利粉”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意大利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反证,我局对其质证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意大利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