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定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500792号“一招定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14号

       

      申请人:灵寿县益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0500792号“一招定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第10950833号“一招鲜YIZHAO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销售经理赵纪水申请,后转让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孟国英(2018年1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书荣),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字体、外观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引证商标撤销未满一年,争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4、“一招鲜”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曾两次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因未收到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致使引证商标被撤销。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3、引证商标注册、转让、许可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证据;
      5、申请人域名证据;
      6、申请人参展证据;
      7、引证商标产品送检、抽检报告;
      8、引证商标产品包装印制证据;
      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0、淘宝网、京东网销售页面截图;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物流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2、争议商标与已撤销的引证商标商品不类似,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一招鲜”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相反,被申请人的“一招定鲜”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4、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援引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受《商标法》第五十条“一年”的限制。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芝麻油;明胶;加工过的坚果;冬菇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赵纪水于2012年0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花生;肉;鹌鹑蛋罐头;鹌鹑蛋;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蘑菇;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于2015年0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孟国英名下。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07月01日、2016年11月2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后经我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有关理由不成立。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一招鲜”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仅为微信截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证据8仅有少量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检验报告及包装印制证据本身无法证明申请人“一招鲜”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力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仅为销售页面截图,未经公证保全,未体现具体交易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均难以分辨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缺乏其他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内容难以直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是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综合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16年7月1日前,已经使用其主张的“一招鲜”商标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仅凭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合法行为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一招定鲜”具有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理由,不属于我局商标评审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