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膳饮本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482263号“膳饮本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37号

       

      申请人:潘江飞
      委托代理人:重庆宸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2263号“膳饮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58173号“膳方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84574号“膳颜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84476号“膳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整体含义、字体形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着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加之申请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使得申请商标在相关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及网站宣传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膳饮本草”与引证商标一、二“膳方本草”及“膳颜本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膳饮”,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