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7031440号“中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38号

       

      申请人:南京中消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31440号“中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5771号“中消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26480号“中消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消安全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产品手册、名片、主机内操作界面、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中消”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中消网”、“中消云”之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