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478409号“华夏英雄”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2443号重审第00000006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泰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2443号《关于第1478409号“华夏英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第82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圣尔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2016年度地区经销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由深圳市圣尔顿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经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范围内的“华夏英雄”系列红酒,且合同约定了收货人、收货地址等。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3月11日、2016年04月26日、2016年05月05日、2016年05月25日、2016年08月11日订货单及相应的物流配送单、出库单、转账信息、银行明细等证据显示,深圳市圣尔顿贸易有限公司的订货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订货单、出库单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出库单上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程菲的签字确认,转账信息和银行明细可以证明订单的货款已经实际支付,订货单的订货数量和金额、转账信息和银行明细中的转让金额均可以与地区经销合同所附价格表相互印证。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华夏英雄”牌葡萄酒。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被申请人和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公司股东完全相同,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柑香酒;酒(饮料);蜂蜜酒;樱桃酒;米酒;梨酒”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相关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请求再次进行审查、交换、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从2011年至今,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授权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被许可人经营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3、检验报告;4、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基正酒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5、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批发单、托运单、收款告知函、快递单;6、宣传册、实物照片;7、以森宝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8、深圳市圣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证据及与他人签订的订货单、物流配送单、出库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亳州市汤陵酒厂于1999年06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柑香酒;葡萄酒;酒(饮料);蜂蜜酒;樱桃酒;米酒;梨酒”商品上,2011年0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国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03月02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中山泰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与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被申请人和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公司股东完全相同,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在案其他证据证据可以证明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柑香酒;酒(饮料);蜂蜜酒;樱桃酒;米酒;梨酒”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