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262695号“GDC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39号
申请人:深圳市固德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2695号“GD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显著性极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960号“G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31966号“G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商标状态并不稳定。此外,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已有极为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71期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周边设备、量具”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DCELL”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GD”,且“GD”位于申请商标首段,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箱、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电池、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19日